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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暖涉及的法律问题

09-03 12:40:37  浏览次数:598次  栏目:暖通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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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供暖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方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主体的不安抗辩权,不能停止供热,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暖合同具有与其他民事合同不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履行性的特点。正是由于供暖单位具有以上的特殊性,所以当采暖方拒绝付全部款项时,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笔者认为,在现有供暖体制和政策法规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供暖单位应当采取积极形式与采暖方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明确采暖一方应当全额支付供暖费用,避免出现纠纷时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在立法上,应进一步完善有关供用热力合同的规定,针对其特殊性,对供暖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条款的内容作出更为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以使对供暖纠纷的处理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四)供暖合同的变更及终止

  1.供暖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供暖系公益事业,供用热力合同通常执行政府定价。但在许多供暖协议中,却没有出现供暖的价格标准,而是按照当时的实际价格执行。但是随着物价指数、供暖方式的改变,一成不变的价格标准显然不能支撑供暖单位的正常运营。当政府定价上调时,供暖方往往不及时通知采暖方价格变更,由此采暖方拒绝履行差价。因此,笔者建议对供暖价格进行调整后,供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采暖方,并积极与采暖方就新价格的约定在原合同中作出相应变更。

  2.供暖合同的终止。在大多数供暖协议中,都是由供暖单位直接与职工所在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但实际采暖人由于离岗、企业分流等原因与其所在单位脱离关系,但其单位未能及时通知供暖单位终止供暖合同导致原实际采暖人名下的供暖费拖欠数年。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另一方面支付采暖费的当事人并非实际采暖人。所以当发生诉讼时双方都会各执一词。供暖方认为供暖协议尚未终止,原采暖人所在单位就应当支付供暖费用;采暖人所在单位则认为,供暖对象并非本单位职工,故不应履行付费义务。针对上述情况,在传统供热体制尚未改革前,用热单位应增强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在单位人员的工作情况发生变更后,及时修改供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及时与已经离岗的人员解除合同。

  (五)供热应由政府行为转为企业行为

  供暖应市场化,企业依据市场规律经营,合理竞争,优胜劣汰,让老百姓选择自己满意的供热企业,让消费者直接和供热企业发生交换关系,才能促使供热企业以提供合理的价格、优质的服务赢得用户,同时让百姓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供热企业,让双方都感到满意。

  总之,供暖逐渐实行市场化运作,供暖由福利性转变为商品化、货币化之后,像在市场上购买其他商品一样选择暖气,让老百姓自己说了算,才真正符合市场规律。不管怎么说,由于供暖纠纷涉及面广,影响面大,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的不稳定,所以要想妥善处理该类纠纷,还必须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完善,建立一个适应社会发展的供暖模式,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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